(2016)粤162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乐宏诉被告赖育权、甘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赖某某,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224号原告江某某,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被告赖某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被告甘某某,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5日,借款由被告甘某某作担保。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某某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96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实际是被告甘某某所借,且该借款已经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120000元,且由被告赖某某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5日止,双方无约定利息;借款由被告甘某某作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赖某某欠原告江某某12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原告利息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赖某某提出该借款是被告甘某某所借,且已偿还,但被告赖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从2016年4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已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琴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