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天津一品斋食品有限公司,方志婷,王强,王鑫,王某,权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民,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48号。主要负责人:陶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玫,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一品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天宝工业园宝旺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民,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方志婷,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审被告:王鑫,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建民(系王某之父),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法定代理人:方志婷(系王某之母),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权威,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王建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原审被告天津一品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斋公司)、方志婷、王强、王鑫、王某、权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3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建民上诉称,一品斋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宝坻区,本案另有4名被告住所地亦在天津市宝坻区,从便于诉讼的角度,本案适宜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银行与一品斋公司签订的编号123114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使用,说明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即天津市宝坻区。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37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建设银行答辩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无论是建设银行与一品斋公司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还是建设银行与王建民、方志婷、王强、王鑫、王某、权威签订的保证合同,建设银行与王建民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建设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银行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法可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一品斋公司、方志婷、王强、王鑫、王某、权威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银行起诉一品斋公司、王建民、方志婷、王强、王鑫、王某、权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依据编号123114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123114001-D抵押合同及编号123114001-B1、123114001-B2、123114001-B3、123114001-B5、123114001-B6、123114001-B7自然人保证合同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编号123114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建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与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本案应依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建设银行住所地在天津市河西区,属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辖区,其作为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故原审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建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吴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