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某、马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姚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48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2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3月3日其投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苏0115刑初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某、姚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马某、姚某甲与吕季红、张春法(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麦迪量贩KTV,因更换包间未果,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KTV内工作人员夏某、叶某、姜某、王某、刘某等人。事后马某又折返麦迪量贩KTV,采用手打、持拖把打的方式,无故殴打KTV内顾客张某。被害人夏某被致前额发际外皮肤挫伤,被害人刘某被致左面部皮肤挫伤,被害人姜某被致左眼下睑皮肤挫伤,被害人张某被致右颞顶部软组织裂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刘某、姜某、张某四人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微伤。2016年2月4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姚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甲近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夏某、姜某等人及KTV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姚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夏某、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刘某、姜某、叶某、王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姚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就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监控录像、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姚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马某、姚某甲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姚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姚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有前科、姚某甲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姚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姚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马某、姚某甲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姚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姚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有前科、姚某甲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马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法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根据马某寻衅滋事的事实、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前科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马某、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姚某甲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准许上诉人姚某甲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李忠强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