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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余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7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伟,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余伟在武汉市汉阳区“鑫王婆牛肉面馆”,趁彭某玉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扒得价值人民币431元的华为荣耀4A8G手机1部。2016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余伟在武汉市汉阳区汉商银座美食街,趁孙某芹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扒得价值人民币416元的红米2手机1部。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余伟在武汉市汉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余伟被抓获后,除了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彭某玉手机的事实外,还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孙某芹手机的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伟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伟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余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余伟归案后除了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