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执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龙游县玉达钢材经营部、周汝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游县玉达钢材经营部,周汝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5执1033号申请人:龙游县玉达钢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龙游龙洲街道衢龙路137号。经营者:张玉林,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执行人:周汝土,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申请人龙游县玉达钢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周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浙0825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金额177000元及利息、执行费255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9日支付5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27000元及利息、执行费2555元。现通过对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机动车管理部门查询,无财产及相关信息,亦无其他动产及不动产,暂时无法执行,申请人自愿申请本案终结执行,建议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825执1033号一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傅金发审 判 员 吴红平助理审判员 汪智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毛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