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韦龙卫、林宏水、陈庆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韦龙卫,林宏水,陈庆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负责人:唐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良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良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龙卫,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代理人:文友亮,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宏水,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金,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龙卫、林宏水、陈庆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南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韦龙卫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数额的认定,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韦龙卫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韦龙卫只提交了东方市八所镇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提供居住证或者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韦龙卫居住在城镇。故韦龙卫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0858元/年×20年×0.1=21716元。二、韦龙卫只提供东方市农业种养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条,没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工资条没有韦龙卫签名确认,无法核实其工作情况。因此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120元÷30天×180天=6720元。太保佛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按35000元的标准计算韦龙卫的后续治疗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韦龙卫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海南医疗收费标准,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为30000-40000元。韦龙卫颅骨修补面积为117平方厘米,故韦龙卫的后续治疗费最多不应超过35000元,一审认定韦龙卫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过高。太保佛山公司对太保南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意见;太保南海公司对太保佛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亦没有意见。针对太保南海公司、太保佛山公司的上诉,韦龙卫辩称,一、虽然韦龙卫是农村户口,但是在东方市八所镇工作生活了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证明及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为证。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韦龙卫的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数额正确。韦龙卫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是经鉴定确认的,太保南海公司、太保佛山公司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韦龙卫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正确。韦龙卫的每月工资为2000元,一审按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宏水、陈庆金未作答辩。韦龙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林宏水、陈庆金连带赔偿韦龙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659.85元。二、太保南海公司、太保佛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韦龙卫的经济损失。三、案件受理费由林宏水、陈庆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晚上21时40分,林宏水驾驶灯光系、制动系、车身反光标识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GM63**(粤G3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从海南省海榆西线246公里加800米路段的一处路口实施右转弯进入海榆西线开往东方市八所市区方向时,适遇韦龙卫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琼DTM0**号二轮摩托车从海南省东方市大田镇零公里开往八所市区方向,两车在会车时,因林宏水驾车右转弯时未礼让直行车辆,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龙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龙卫被送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做了开颅左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因伤势过重,于同年6月24日转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9日出院。其中在海南省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50118.55元;在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49946.3元。韦龙卫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2天,医疗费共计100064.85元。2015年8月17日,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宏水和韦龙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未申请复核。2015年12月10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根据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韦龙卫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评定。后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6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r〕之规定,韦龙卫受伤致颅骨缺损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韦龙卫需进行颅骨缺损修补等治疗,费用约需60000元。3.韦龙卫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用为2200元。另查明,粤GM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品牌型号:江淮牌HFC4253K5R1、车辆识别代码:LJ18R4CK978004858、发动机号码:50705111401)和粤G3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品牌型号:中集牌ZJV9300TCL、车辆识别代码:LJRA1436971017658)的所有人为陈庆金。林宏水为陈庆金雇佣的司机。陈庆金为粤GM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南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韦龙卫驾驶的琼DTM0**号二轮摩托车(品牌型号:金城铃木牌SJ125-B、车架号:LJCACJLV0B2002981、发动机号码:SJ157FMI-VUUB2003486)的所有人为刘珍弟。诉讼中,韦龙卫自愿申请放弃对琼DTM0**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刘珍弟的诉讼请求。再查明,2014年2月1日,韦龙卫与东方市农业种养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韦龙卫在东方市农业种养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为内勤管理岗。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月工资为2000元。合同签订后,韦龙卫就在该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月工资领取2000元。韦龙卫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东方市八所镇政法路警官苑后面133号。事故发生至今,陈庆金支付51000元给韦龙卫,太保南海公司支付10000元给韦龙卫。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由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或私下庭外和解,时间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承担问题。在本起事故中,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龙卫和林宏水承担同等责任。韦龙卫与林宏水对该事故认定均不申请复核。庭审中,韦龙卫与陈庆金均对认定书表示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准确、公平、公正,予以采信。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韦龙卫和林宏水双方都有过错,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确认。二、关于韦龙卫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韦龙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6)43号《关于转发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统计数据的通知》项目和计算标准,并结合韦龙卫的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评定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韦龙卫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韦龙卫两次住院治疗花费的门诊费用、住院费用均属于医疗费,合计为100064.85元。2.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韦龙卫受伤前受雇于东方市农业种养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月工资为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应为2000元/月÷30天×180天=120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需要一人护理。韦龙卫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海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774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7748元/年÷365天×60天×1人=4561.3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应为30元/天×6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韦龙卫两次住院共22天,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2天=11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韦龙卫为十级伤残,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韦龙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韦龙卫受伤前自2014年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城镇,且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并受雇于东方市农业种养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照2015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3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356元/年×20年×10%=52712元。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伤残等级鉴定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韦龙卫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韦龙卫住院治疗、作伤残鉴定的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400元。8.后续治疗费。韦龙卫因伤致十级伤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包括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鉴定意见》评定韦龙卫需进行颅骨缺损修补等治疗的费用约为60000元,与韦龙卫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相符,可视为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韦龙卫因此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22天,并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给韦龙卫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韦龙卫诉请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韦龙卫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司法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韦龙卫支付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粤GM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G3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韦龙卫的经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太保佛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为2200元。上述十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40838.15元(100064.85元+12000元+4561.3元+1800元+1100元+52712元+1400元+60000元+5000元+2200元)。三、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韦龙卫与林宏水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韦龙卫的经济损失应由林宏水负责承担。而林宏水系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即司机。陈庆金是粤GM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G3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车主,双方是雇佣关系,林宏水是雇员,陈庆金是雇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林宏水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林宏水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庆金应对韦龙卫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陈庆金已经为粤GM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南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保佛山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韦龙卫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太保南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陈庆金就粤GM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太保佛山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太保佛山公司收取保险费,应视为其愿意也应当就该车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否则有悖于保险原理,也与投保人为转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风险的预期目的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太保佛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陈庆金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太保南海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中赔偿残疾赔偿金52712元、护理费4561.3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五项费用共计75673.3元;从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85673.3元。扣除太保南海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太保南海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韦龙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673.3元。故韦龙卫诉请太保南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韦龙卫总的经济损失240838.15元减去太保南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85673.3元,剩余155164.85元。根据事故认定韦龙卫和林宏水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及公平原则,由韦龙卫自行承担50%的损失,由太保佛山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即77582.4元(155164.85元×50%),太保佛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韦龙卫77582.4元。故韦龙卫诉请被告太保佛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太保南海公司和太保佛山公司依法应赔付的数额足以支付韦龙卫的合理经济损失,故陈庆金无需再予以赔偿。但因陈庆金超载,太保佛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即免赔7758.2元(77582.4元×10%)。该7758.2元免赔款,由陈庆金赔偿。故太保佛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付韦龙卫69824.2元(77582.4元-7758.2元)。因陈庆金已向韦龙卫垫付51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7758.2元免赔款,应认定陈庆金仅垫付43241.8元。在履行时,从太保佛山公司赔付给韦龙卫的69824.2元赔偿款中扣除43241.8元返还给陈庆金,剩余26582.4元(69824.2元-43241.8元)直接支付给韦龙卫。关于韦龙卫诉请林宏水、陈庆金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55659.85元等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太保佛山公司辩解称,因粤GM63**号车严重超载,其根据合同条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其辩解符合法律,予以支持。至于太保南海公司、太保佛山公司辩解称,韦龙卫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均不认可,其辩解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诉讼中,韦龙卫自愿申请放弃对琼DTM0**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刘珍弟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予以照准。至于林宏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韦龙卫诉请太保南海公司和太保佛山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中,太保南海公司赔偿韦龙卫经济损失75673.3元;太保佛山公司赔偿韦龙卫经济损失69824.2元。在履行时,从太保佛山公司赔付给韦龙卫的赔偿款69824.2元中,扣除43241.8元返还给陈庆金。剩余的赔偿款26582.4元,由太保佛山公司支付给韦龙卫。韦龙卫诉请林宏水、陈庆金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55659.85元等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太保佛山公司辩解称,因粤GM63**号车严重超载,其根据合同条款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其辩解符合法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韦龙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673.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韦龙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69824.2元。在履行时,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付给韦龙卫的赔偿款69824.2元中,扣除43241.8元返还给陈庆金。剩余的赔偿款26582.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给韦龙卫。三、驳回韦龙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3元,减半收取689.15元(韦龙卫已申请免交,一审法院同意免交)。二审中,太保南海公司、太保佛山公司提交如下两份证据:1.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调查报告》,拟证明韦龙卫并未居住在城镇,不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拟证明韦龙卫的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韦龙卫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对太保南海公司、太保佛山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保南海公司、太保佛山公司二审仅对韦龙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数额有异议,对其他各项损失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韦龙卫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应当如何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当事人农村户口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界定问题,《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韦龙卫虽然是农业户口,但自2014年2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居住在八所镇并受雇于东方市农业种养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居住证明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韦龙卫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太保南海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韦龙卫的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韦龙卫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公司证明,足以证明其受雇于东方市农业种养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及每月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按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韦龙卫的误工费合法合理。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经鉴定,韦龙卫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太保南海公司一审未对该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认定韦龙卫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并无不当。太保佛山公司二审中提出该后续治疗费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保南海公司、太保佛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张模金审 判 员 何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范慧芳书 记 员 田秀莉速 录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