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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包松、鲁富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松,鲁富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松,曾用名包克宇,别名包江龙,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家住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9月6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29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实施盗窃行为,于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鲁富军,别名鲁小虎,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家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松、鲁富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松、鲁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包松窜至安吉县xx街道xxx自然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林某的租房院内,窃得院中简易棚内的煤气瓶一只。经鉴定,被盗煤气瓶价值人民币180元。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包松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窜至安吉县xx街道xx小区xx号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王某2放于小区道路上临时搭建帐篷中的煤气瓶一只。经鉴定,被盗煤气瓶价值人民币180元。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包松伙同吴伟窜至安吉县xx街道xx小区xx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三楼被害人黎某租房处,窃得煤气瓶一只。经鉴定,被盗煤气瓶价值人民币180元。4.2016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包松窜至安吉县xx街道xxx新村x区x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姚某租房内,窃得煤气瓶一只,后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煤气瓶价值人民币180元。该被盗煤气瓶现已发还被害人姚某。5.2016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包松、鲁富军窜至安吉县xx街道xxxx转椅配件厂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欧某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至安吉县灵峰街道塘浦xx车行,得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6.2016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包松、鲁富军窜至安吉县xx街道xx社区民工之家附近的五金厂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特莱维斯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至安吉县递铺街道xx路xxx电动车行,得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7.2016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包松、鲁富军窜至安吉县xx街道中南百草园东门停车棚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可人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至递铺街道天目北路xx电动车行,得款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70元。8.2016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包松窜至安吉县xx街道xx工业园区xx家具厂停车棚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焦某停放在该处的沪元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至灵峰街道康山xx电动车行,得款人民币750元。被盗车辆价值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包松盗窃作案8次,价值共计人民币6790元;被告人鲁富军盗窃作案3次,价值共计人民币6070元。另查明,被告人包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实施盗窃行为,于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其因本案被先行羁押28日。又查明,被告人鲁富军在案发后将其犯罪所涉三辆电动车从车行赎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松、鲁富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王某2、黎某、姚某、欧某、张某、何某、焦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包松、鲁富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吴伟的供述,证人包某、李某1、郑某、李某2、王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安吉县废旧行业经营登记簿,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松、鲁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包松在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松、鲁富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松、鲁富军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鲁富军在案发后将所涉盗窃车辆赎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松、鲁富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二十八日予以折抵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鲁富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包松退赔被害人林某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黎某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焦某损失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洁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