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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兰芳与如皋市新民铸造厂、王兴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兰芳,如皋市新民铸造厂,王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077号申请执行人张兰芳。被执行人如皋市新民铸造厂,住所地如皋市。投资人,王兴林。被执行人王兴林。申请执行人张兰芳与被执行人如皋市新民铸造厂、王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56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如皋市新民铸造厂、王兴林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张兰芳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如皋市新民铸造厂、王兴林负担,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三、如皋市新民铸造厂、王兴林如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则自愿承担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申请执行人有权自被执行人违约之日起就所有未给付借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法院一并强制执行。四、双方其他再无争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0000元,诉讼费2150元,执行费2932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查封的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56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石磊山执行员 许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