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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5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俊杰与欧阳履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杰,欧阳履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5324号原告:林俊杰,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娟,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履蟾,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林俊杰与被告欧阳履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去现金共计2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分别对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义务进行了承诺,并当场确认以现金亲自收讫无误,同时约定若因借据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借款地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在被告出具上述借据的同时原告将款项如数交付给了被告。但之后,因原告自身资金短缺,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欧阳履蟾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6月11日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据六张交由原告收执,月利率为2%、3%。款项出借后,被告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签署的借据六张、庭审笔录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俊杰与被告欧阳履蟾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履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俊杰借款25万元,并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欧阳履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榕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