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陈某、邢台市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邢台市第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2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记更,男,住邢台市邢台县,系上诉人陈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张亚静,女,住邢台市邢台县,系上诉人陈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机构代码证:403390963。法定代表人:王连芹,系该院院长。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裁定;2、撤销邢台市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3、撤销上诉人、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协议书;4、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终身残疾费305580元;5、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多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3405.11元、交通费用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6、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之父误工费用10384.6元;7、判令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8、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母亲张亚静一直在被上诉人邢台市第三医院产检并留存档案,怀孕期间未检查出所孕为巨大儿。2014年8月1日上诉人出生时难产,被上诉人措施不力,违规操作,导致上诉人各方面发育均受限,造成终身残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签订两次协议,只免除部分医疗费及一次性赔偿并承诺承担后期的治疗费用,但被上诉人违背承诺不再治疗。上诉人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不能,无法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应赔偿数额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失公平正义。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3月30日邢台市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撤销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住院费、治疗费43405.1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终身残疾30558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父亲误工费10384.6元(上述费用共计431485.11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亚静在原审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于2014年8月1日晚20时30分产下一男婴即原告陈某,原告出生18分钟后即被送入重症监护室,经被告方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代谢性酸中毒、巨大儿、右臂丛神经损伤、左臂骨断裂等。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邢台市第三医院)一次性补偿乙方(陈记更)各项费用共计9851.39元。2、该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即一次性处理完毕,一切争议就此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否则乙方无条件返还甲方所支付的全部款项。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申请到邢台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2015)第016号邢台市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本协议生效后,医方(即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为患方(即原告母亲)支付所欠医药费15060.38元,并一次性向患方支付经济赔偿金35000元,共计50060.38元,于3个工作日内付清。2、在医方依本协议约定向患方支付全部款项后,医患双方所有争议即告终结。医患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对方主张权利,该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及邢台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均有留存。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31485.11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后经本院与被告协商,2015年8月3日被告同意做医疗事故鉴定并承担鉴定费用,2015年12月15日邢台市医学会出具邢台医鉴20150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例属于叁级戊等医疗事故。原告父亲陈记更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主张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与被告方协商后同意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原告未就其鉴定申请依法预缴相关鉴定费用,致使本院无法委托相关单位进行鉴定。为了明确原告所受损失,必须为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6月25日本院按法律规定通知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与原、被告协商时,被告方同意按照法律程序,依法由原告先行垫付鉴定费用,原告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多次告知后原告仍不缴纳,致使鉴定不能,故法院无法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被告应赔偿数额,也不能确定被告已经赔付的数额是否显失公平。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陈某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719号裁定;二、指令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凤林审 判 员 葛丽娟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