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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财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肖翠华与刘海玲、周朝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翠华,刘海玲,周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7财保70号申请人:肖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伦,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刘海玲。被申请人:周朝阳。申请人肖翠华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海玲、周朝阳的银行存款68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为此,肖翠华、李国伟自愿提供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095号青宜居12栋1单元1001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青2014000020-1号、青2014000020-2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被申请人刘海玲、周朝阳的银行存款68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2、查封肖翠华、李国伟提供担保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095号青宜居12栋1单元1001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青2014000020-1号、青2014000020-2号)的房屋一套。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李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