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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有限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顾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747号原告:宝应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志斌,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被告:顾某。原告宝应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追加顾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志斌,被告王某、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90元(740元88.21㎡×0.35元/月㎡×12个月/年×2年,公摊费50元,滞纳金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从2015年元月份开始以不恰当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我公司多次派员上门催缴,被告就是不肯缴纳所欠的物业服务费。2016年5月份我公司委托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发函催缴,被告仍不来结清所欠的物业服务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顾某、王某共同辩称,1、原告作为一个服务行业,首先对其工作和职责要让业主满意,业主才愿意交纳物业费。但是原告物业公司并没有做到让我们业主满意。2、因为我们小区是老小区,之前没有物业。政府出资改造后,现在小区基本已经改造成功,唯独我们某栋楼的相关道路、绿化等没有改造好,所以我们业主不可能交物业费。如果物业公司将相关设施改造好,我们是愿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应县爱民路爱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5年,原告与爱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实行先收费后服务的预缴费模式,预缴费为一年。二被告系该小区某幢503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88.21平方米。该小区物业费经由物业合同约定及物价部门批准,住宅为每平方每月0.35元,水电公摊费(含路灯、监控)为每户50元。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未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与爱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宝应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宝应县爱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以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水电公摊费合计7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有部分路段未改造的抗辩主张,不能作为其拒绝缴纳物业费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应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费合计790元(自2014年1月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顾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王某、顾某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雅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