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7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朝义与苏伟毅、苏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义,苏伟毅,苏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7259号原告刘朝义,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苏伟毅,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苏丽玉,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朝义与被告苏伟毅、被告苏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毅、被告苏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苏伟毅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苏伟毅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该共同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苏伟毅、被告苏丽玉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苏伟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摘录):“因个人财务能力有限,办厂需要资金,特向刘朝义先生借款30000元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万正。出借人:刘朝义;借款人:苏伟毅;见证人:黄琦”。原告庭后提交书面《说明》一张,陈述被吿苏伟毅向其借款三万元,“30000元万元”系笔误。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苏伟毅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法院依法调取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原告当庭陈述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朝义与被告苏伟毅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苏伟毅与被告苏丽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苏伟毅、被告苏丽玉应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利息。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伟毅、被告苏丽玉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被告苏伟毅、被告苏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伟毅、被告苏丽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朝义借款3万元,并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刘朝义负担100元,由被告苏伟毅、被告苏丽玉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