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路金涛与刘李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金涛,刘李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749号原告:路金涛,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告:刘李彦,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告路金涛诉被告刘李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人民陪审员王姗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尹鹏宇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19日在本院民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金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承诺于六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依据民事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欠条虽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但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刘李彦实际欠原告50000元借款及原告替被告偿还的14400元车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被告刘李彦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路金涛借款50000元,并将被告所有的荣威350轿车一辆押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车辆的分期还款由原告来偿还。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原告路金涛共替被告偿还车款8个月,每月1800元,���计144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李彦拒不返还借款,亦不返还车款。2015年1月3日,被告主动为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李彦向原告路金涛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以返还。对14400元车款,系被告要求原告替其偿还的,并承诺待返还借款后一并返还,故该笔债务转化为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虽原告诉称系被告自愿返还并为其出具借条的,但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100000元借贷事实根本不存在,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李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路金涛借款64400元;二、驳回原告路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890元,被告负担1410元。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王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尹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