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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丰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因与夏某某合作经营沙场一事产生矛盾,因夏某某将孟某某的一辆桑塔纳志俊轿车毁坏后,两人矛盾加深。2016年3月6日15时许,孟某某驾驶鲁X**捷达轿车,携带一根棒球棒和一支老式围枪,赶至宫里镇东柳村夏某某沙场,持棒球棒将夏某某的尼桑天籁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四个车门玻璃砸碎,夏某某开铲车用铲子将孟某某的捷达轿车车顶压扁,孟某某又开铲车用铲子将夏某某的天籁轿车车顶压扁,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围枪对夏某某进行威胁后离开现场。围枪、棒球棒已被扣押,尼桑天籁轿车损毁价值5992元。2016年10月1日,夏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损坏车辆照片及修车明细、价格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孟某某所使用作案工具棒球棒一根、围枪一支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围枪一支、棒球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