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执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某某与被执行人甘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某某,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569号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男。被执行人甘某某,男。申请执行人丁某某与被执行人甘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被执行人甘某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丁某某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建强审 判 员 蒋丛仁代理审判员 孟祥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喻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