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蒙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3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劲,曾用名蒙忠勇,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织金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周国刚,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玲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劲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国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蒙劲至杭州市萧山区某电子市场门口,将重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得款800元。2.2012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蒙劲伙同周某(已判刑)至杭州市萧山区某电子市场门口,将重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得款800元。3.2012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蒙劲与周某结伙,由被告人蒙劲提供毒品,周某至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某大厦门口,将重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得款600元。王某结欠毒资200元。4.2012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蒙劲与周某商定,由被告人蒙劲提供毒品,周某出面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接着周某至杭州市萧山区南环路某超市附近,收取王某交付的毒资后,准备去向被告人蒙劲提取1克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毒资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蒙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抓获被告人蒙劲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短信详单,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劲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蒙劲部分结伙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国刚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蒙劲单独或结伙犯罪所得未被缴获的赃款共计2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