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03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邓正宇、犹永菊小额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正宇,犹永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2519号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958491。���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浩鑫北门堤都CD幢3层5、6号门面,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罗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雨,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邓正宇,男,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犹永菊,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岗农商银行)与被告邓正宇、犹永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员徐明良、刘幸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花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正宇、犹永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花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正宇、犹永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3日利息为32,698.8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3日,被告邓正宇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二被告签订《无限责任承诺书》及《还款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邓正宇、犹永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全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13日,原告红花岗农商银行与被告邓正宇、犹永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红)农信坪桥社(2013)年小额农贷字012号),约定被告邓正宇、犹永菊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邓正宇放款15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7.4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2日,利随本清,到期还款。随即,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无限责任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截止2016年5月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32,698.80元。另查明,被告邓正宇、犹永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0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红花岗农商银行与被告邓正宇、犹永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无限责任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邓正宇、犹永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3日的利���32,698.80元及从2016年5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16‰(借款利率7.44‰基础上加收50%罚息)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正宇、犹永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正宇、犹永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3日利息为32,698.80元,并从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1.16‰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6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4,360.00元,由被告邓正宇、犹永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任晓珊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