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4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608号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608号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濂溪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怀科,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系该银行职工。被告:何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被告:何某某,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办理了个人贷款250000元,并以被告何某某的房产作为抵押。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被告何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上述事实并另行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何某某的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8.9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何某某的抵押房产坐落于道县梅花镇棠下村。2016年6月18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以及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除以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外还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进行借款后应当依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应当以房产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被告何某某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以及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何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何某某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某某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可在执行程序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所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二、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何某某、何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