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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庆香与被宋小燕、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香,宋小燕,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4693号申请人:周庆香,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宋小燕,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申请人:潘磊,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申请人周庆香与被申请人宋小燕、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周庆香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潘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伊顿津桥房屋在价值2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周庆香已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以此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庆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潘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伊顿津桥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价值200000元范围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