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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408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生,住赣县。委托代理人刘晓春,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女,汉族,1982年1月14日生,住赣县。委托代理人郭家荣,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春、被告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陈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珠海打工时认识谈婚,××××年××月××日在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3。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融洽,原告父母极力作原、被告的工作,希望能有个健康稳定的家庭。然而被告不但不听劝,反而以打工为借口于2013年6月外出至九江,随后听说转至深圳。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要求探望被告或请求被告到原告处相聚,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完全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时间长达三年。被告自2013年6月外出后至今未给过孩子生活费,不但未尽妻子的义务,同时,也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陈某2辩称:原告所述很多都不是客观事实,婚生小孩出生后都是被告被告父母抚养,只是近两年被告外出打工才将孩子交给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只是因为生活才分开两地打工,原告因赌博欠下巨额外债才出去外面躲债,被告害怕讨债人找到就没有和原告在一起,打工期间双方还是会来往;逢年过节被告都会回原告家,夫妻双方都在一起,原、被告仍有夫妻感情,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在广东珠海打工时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赣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3,现婚生小孩陈某3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自由恋爱相识谈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后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婚姻生活期间产生了分歧和矛盾,但不致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明 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