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兆树与刘其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树,刘其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173号原告:吴兆树,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刘其炳,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吴兆树与被告刘其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兆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兆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其炳一次性返还吴兆树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刘其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刘其炳因银行还款,向吴兆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约定利息按月支付3%。借款后,有付过一个月利息,此后虽经原告催讨,但未能偿付本息。刘其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刘其炳向吴兆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刘其炳因银行还款需要向吴兆树同志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每月息按借款金额的3%计利率等。刘其炳在借条落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吴兆树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借款2016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刘其炳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刘其炳向吴兆树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其炳经催讨未能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吴兆树要求刘其炳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吴兆树要求刘其炳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刘其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其炳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吴兆树借款本金30000元;二、刘其炳还应以3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吴兆树计算支付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刘其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晨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