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491号原告: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桂娟,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群,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桂娟、被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并支付婚生子2014年至2015年度的教育费、医疗费合计2181.45元;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于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自2014年10月被告经营了通州区金沙镇蒸蒸日上汗蒸服务部后,被告逐渐抛弃原告父子,经常住在店里,甚至做出有损原告尊严的事情,以致夫妻发生矛盾。2015年9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因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撤回起诉。嗣后,被告依旧如故,至今未归,夫妻和好已无可能,故诉请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秦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作为家中顶梁柱,虽然是汽车维修工,但常年不上班,专门去网吧打游戏。而被告出国挣钱,贴补家用,并用于汗蒸店和金北村老家的装潢。原告诉称被告做出有损其自尊的事情,没有证据,纯属污蔑。2015年被告起诉离婚,也是基于原告在被告开店期间,不懂服务行业的道德规则,经常在店里与客人吵架,致使店无法正常经营,为此,被告当时才起诉离婚。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5年9月10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于同年11月6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自被告2015年9月10日起诉离婚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已有嫌隙。后被告虽因故撤诉,但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亦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至今无和好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子于某乙已年满十四周岁,能够独立表达意思,故应遵循其意愿。现于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应予支持。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离婚而改变。被告虽然不直接抚养婚生子,但应当负担其抚养费。结合婚生子于某乙的实际生活所需,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后,凭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婚生子于某乙虽不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应享有对婚生子的探望权,原告应予配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婚生子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医疗费、教育费,因该费用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1、原告主张位于金沙镇新金东路星湖城市之星2幢106、206室内财产:净水机3台、空气净化器1台、奥克斯挂壁空调4台、万和热水器3台、TCL洗衣机1台、清华同方32寸彩电2台、美容床3张、淋浴房4个、足疗椅3个、高低床1张、布艺沙发9张、汗蒸房2个、消毒柜1个、鞋柜1个、汗蒸服,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该财产在原、被告离婚前已处于他人占有状态,故本院暂不处理。2、被告主张位于金沙镇金北村35组原告父母亲家中的厨房、车库、联想台式电脑1台、雅马哈摩托车1辆、外墙装修材料,系夫妻共同财产。除雅马哈摩托车原告认可系共同财产外,原告认为其他均系原告父母亲财产,而被告又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判定雅马哈摩托车1辆归原告所有。3、原告主张被告收回的秦东霞50000元债权应是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辩称该财产已用于汗蒸店经营及其他开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故本院酌定原告分得28000元,被告分得22000元。4、被告主张蒸蒸日上汗蒸服务部的会员费3.8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被告本人制作的明细表。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主张结欠王跃林200元、孙雪华人工费、材料费合计4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主张位于金沙镇××组原告父母亲家中木椅1套(三人座椅子1张、单人椅子1对、大小茶几各1张)、棉花絮8条、被面10条、被单10条、毛毯1条系其婚前财产,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主张位于金沙镇××组原告父母亲家中松下彩电1台、奇声音响、功放、VCD一套、挂壁式春兰空调1台、美菱冰箱1台、日立牌洗衣机1台、松下微波炉1台、皮箱1只系其婚前财产,原告认为上述财产系其父母亲的财产,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主张金耳环1副、金手链1根、金戒指1枚、银镯一副、金项链1根系其婚前财产,并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否认保管上述财产,被告又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二、婚生子于某乙随原告于某甲共同生活,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秦某每月支付于某乙生活费600元;于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履行方式:2016年度的费用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算、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年的费用分别于当年度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三、被告秦某对婚生子于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于某甲应予协助。四、夫妻共同财产:1、雅马哈摩托车1辆,归原告于某甲所有(在金沙镇金北村35组原告父母亲家中)。2、债权50000元(在被告秦某处),28000元归原告于某甲所有,22000元归被告秦某所有。由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甲28000元。五、被告婚前财产:木椅1套(三人座椅子1张、单人椅子1对、大小茶几各1张)、棉花絮8条、被面10条、被单10条、毛毯1条(在金沙镇金北村35组原告父母亲家中),归被告秦某所有。由被告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自行取回,原告于某甲不得阻碍。六、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垫支,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步静宜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人民陪审员 王晓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胜男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