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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1在厦门市集美区凤林村某商务酒店路口,雇请摩托车载客工王某将其载至厦门市同安区小西门。期间,黄某1向王某谎称自己要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钱不够,并以借钱为由骗取王某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200元后逃离现场。二、2016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1在厦门市湖里区寨上村长乐路段,以去漳州进货运输香蕉为由雇请货车司机黄某2驾驶货车随其前往。期间,黄某1在漳州向黄某2谎称自己购买香蕉的钱不够,并以借钱为由骗取黄某2现金18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1在厦门市海沧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明细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被害人王某、黄某2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黄某1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黄某1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1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1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2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昌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珊良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