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5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与曹爱民、常荣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曹爱民,常荣彦,肖利强,马立棉,苏胜英,马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8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地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柴荣大街北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7604027-2。负责人:赵利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通,该行综合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立超,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被告:曹爱民,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被告:常荣彦,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系曹爱民妻子。被告肖利强,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被告马立棉,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系肖利强妻子。被告苏胜英,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被告马立英,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系苏胜英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与被告曹爱民、被告常荣彦、被告肖利强、被告马立棉、被告苏胜英、被告马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爱民、被告常荣彦、被告肖利强、被告马立棉、被告苏胜英、被告马立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爱民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肖利强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46994.39元及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3、判令被告苏胜英偿还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49155.97元及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4、判令被告曹爱民、肖利强、苏胜英承担联保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爱民、肖利强、苏胜英于2014年7月22日在我行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曹爱民借款用于所经营万年历加工及销售,按照合同要求借款人应于每月22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每期还款额,借款人于2014年10月22日违反合同,不按期还款,自2014年10月22日至今未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借款人肖利强用于所经营铝合金门窗订做加工,按照合同要求借款人应于每月22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每期还款额,借款人于2015年2月22日至今未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9686.2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借款人苏胜英借款用于所经营彩钢、彩钢板、镀锌管销售,按照合同要求借款人应于每月22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每期还款额,借款人于2015年2月22日至今未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1856.5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到借款人曹爱民、肖利强、苏胜英经营场所和家中催款仍没有结果。曹爱民、肖利强、苏胜英拒不偿还我行贷款本息,且不承担联保责任,现按照合同规定对借款人和联保人员提起诉讼。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申请贷款时在贷款申请表第四条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并签字确认。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由被告曹爱民、被告肖利强、被告苏胜英偿还所欠我行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表示免除被告曹爱民、被告肖利强、被告苏胜英的违约金。被告曹爱民、被告常荣彦、被告肖利强、被告马立棉、被告苏胜英、被告马立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曹爱民、被告肖利强、被告苏胜英分别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分别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年利率为14.58%,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曹爱民、被告常荣彦、被告肖利强、被告马立棉、被告苏胜英、被告马立英于2014年7月22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曹爱民、被告常荣彦、被告肖利强、被告马立棉、被告苏胜英、被告马立英对被告曹爱民、被告肖利强、被告苏胜英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均未能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8月19日,被告曹爱民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34376.33元;被告肖利强尚欠原告本金46994.39元、利息及罚息13392.38元;被告苏胜英尚欠原告本金49155.97元、利息及罚息13065.29元。本院认为,被告曹爱民、被告肖利强、被告苏胜英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分别借款10万元,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期还款,被告曹爱民、被告肖利强、被告苏胜英未能按期还款违背了合同约定。被告曹爱民除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8月19日的本息134376.33元以外,还应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18.954%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清原告本息止。被告肖利强除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8月19日的本息60386.77元以外,还应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18.954%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清原告本息止。被告苏胜英除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8月19日的本息62221.26元以外,还应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18.954%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清原告本息止。被告曹爱民、被告常荣彦、被告肖利强、被告马立棉、被告苏胜英、被告马立英对上述还款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曹爱民应偿还原告本息134376.33元并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18.954%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清原告本息止。被告肖利强应偿还原告本息60386.77元并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18.954%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清原告本息止。被告苏胜英应偿还原告本息62221.26元并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18.954%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清原告本息止。被告曹爱民、被告常荣彦、被告肖利强、被告马立棉、被告苏胜英、被告马立英对上述还款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爱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息134376.33元并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18.954%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清原告本息止。二、被告肖利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386.77元并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18.954%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清原告本息止。三、被告苏胜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息62221.26元并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18.954%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清原告本息止。四、被告曹爱民、被告常荣彦、被告肖利强、被告马立棉、被告苏胜英、被告马立英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还款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3元由被告曹爱民、被告常荣彦、被告肖利强、被告马立棉、被告苏胜英、被告马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瑞华审 判 员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冠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