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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朱某、张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法定代理人司素红。法定代理人朱银林。指定辩护人李保贵,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法定代理人徐艳芳。辩护人路晓云,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春枝。指定辩护人胡海江,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明安。指定辩护人胡红广,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芳、田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司素红、朱银林、辩护人李保贵,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艳芳、辩护人路晓云,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辩护人胡海江,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明安、辩护人胡红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晚7时许,朱某伙同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另案处理)行至鹤壁市山城区毛主席像附近时,将迎面走来打错招呼的魏某乙、肖某、董某三人强行拉至山城区红旗街五巷考试书店胡同内,对三人实施殴打,抢走三人随身携带的三部手机及10余元钱,并于当晚将其中一部华为P8手机卖至山城区奔流街与长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中国移动手机店,所得赃款500元用于吃饭等消费。2016年5月9日,李某甲在其母亲郑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1.书证:照片、情况说明、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肖某、董某、魏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社会调查材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张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案件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朱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对受害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3、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真心悔过,当庭认罪,情节和后果不严重,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判处缓刑更为适宜。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案件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从犯,作用较小;2、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受害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4、主观恶性程度较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对受害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4、主观恶性程度较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对受害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朱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情况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四被告人亲属与三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乙系因盗窃被鹤山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处以行政处罚期间,由山城区公安机关和其母亲共同带回接受本案讯问。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一、被告人朱某从小性格顽劣,家人常年忙于生计,疏忽对其管教。朱某初一未上完便辍学,辍学后有两次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立案标准未对其处罚。朱某不但没有接受教训,反而实施拦路抢劫行为,以致走上犯罪道路。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其父母忙于生计,疏忽对其管教;另一方面其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对犯罪的危害性及后果没有足够的认识。二、被告人张某父母常年在外务工,随其姥姥共同生活。其姥姥对张某过于溺爱,疏忽看管,以致张某结交一些社会闲杂人员,产生严重的厌学思想,最终辍学在家。有过多次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后,不接受教训,进而实施拦路抢劫行为,以致走上犯罪道路。三、被告人李某甲在校期间无不良行为,初中毕业在家待业,虽结识一些社会闲杂人员,但无违法犯罪记录。参与本案抢劫后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四、被告人李某乙七年级辍学,缺乏家人管教,经常和社会闲杂人员交往。曾多次盗窃,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参与本案抢劫后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是共同故意犯罪。其中,朱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朱某、李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张某、李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均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张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乙系因盗窃被鹤山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处以行政处罚期间,由山城区公安机关和其母亲共同带回接受本案讯问,不属于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规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在校不认真学习,法律意识淡薄,对违法犯罪没有足够的认识,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考虑到四人年纪尚小,认罪态度好,有挽回可能,应减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上述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谷 堃审 判 员  崔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善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霍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