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麻某某诉被告蒲城县洛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蒲城县洛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6民初2749号原告:麻某某,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陕西省蒲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城县洛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前洼村*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被告:曹某某,男,194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原告麻某某与被告蒲城县洛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麻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被告蒲城县洛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麻某某借款1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同时由被告曹某某担保,书写借据一张。2016年7月1日原告麻某某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并于近日失联。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蒲城县洛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曹进全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某就本案所诉的借款,已向公安机关举报蒲城县洛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蒲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按刑事案件受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麻某某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麻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俊杰审 判 员 任 婷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