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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金土地农资店与邢国富、代关中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金土地农资店,邢国富,代关中,李福忠,宋风新,宋风祥,刘天林,宋风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17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金土地农资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负责人:舒相龙,该店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辉,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国富,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关中,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福忠,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风新,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风祥,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天林,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风德,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再审申请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金土地农资店(以下简称农资店)因与被申请人邢国富、代关中、李福忠、宋风新、宋风祥、刘天林、宋风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农资店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其在销售农药时没有尽到合理说明义务,其销售行为与被申请人辣椒受损之间具有直接关系错误;原审以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阜康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农艺师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意见为依据,认定其销售农药造成被申请人辣椒受损,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农资店是否尽到产品警示义务,其销售农药行为与被申请人辣椒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首先,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产品销售者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销售者不存在主观上过错,只要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发生,且销售行为与受损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产品销售者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对被申请人所种植辣椒受到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关键是销售行为与受损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查,阜康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农艺师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是由三位高级农艺师经过现场调查后出具的调查分析说明书,结论为:造成辣椒减产是因过量使用农资店出售农药、风力影响复喷洒所致。其次,虽然此调查说明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受人民法院委托所做,但该调查说明书经原审法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专家咨询确认后,结合农资店存在超量销售的情况,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不违反法定程序。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此规定要求,销售者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时,应向消费者介绍产品的功能、使用方法等,特别是对具有一定危险的产品、销售者应向消费者警示注意义务,如果销售者没有尽到该销售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农资店在原审时虽有证人证言,证明其向农业部门负责询问过销售用量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向被申请人尽到特别警示义务。原审认定申请人没有尽到特别警示义务并无不妥。综上,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金土地农资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阜康市滋泥泉子镇金土地农资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薛根富代理审判员帕孜来提代理审判员杨军二O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葛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