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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吉贵与孙献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吉贵,孙献尧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4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吉贵,男,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献尧,男,193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芝凤(孙献尧之儿媳),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建,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吉贵因与被上诉人孙献尧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2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吉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而是承包土地转包纠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53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实际取得了吉而屯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承包地转包与同村村民产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该案是承包土地转包纠纷,不是使用权纠纷,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应适用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孙献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转包过上诉人的土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土地转包关系,相反根据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附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现在承包的土地均系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吉而屯村委会分配取得,并非由上诉人手中转包而来。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转包纠纷。上诉人主张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应当向吉而屯村委会提出。本案情况发生在本村大多数人身上,而且有些人的土地发生多次变更,均是在村委会组织下进行。上诉人主张的转包关系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孙吉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土地转包合同,由孙献尧返还孙吉贵接受转包的土地1.5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孙吉贵、孙献尧争议对象为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吉而屯村的1.5亩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孙吉贵要求解除其与孙献尧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并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吉贵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纠纷实际系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孙吉贵的起诉,并无不当。孙吉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