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圣良与马良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良,马良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875号原告:陈圣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松礼(特别授权)。被告:马良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77号。主要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圣良与被告马良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良的诉讼代理人顾松礼、被告马良兵、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圣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合计20812.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7时3分左右,被告马良兵驾驶苏M×××××轿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桥××南侧路段,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好转后出院一直在家休息,现已致残。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对本案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0381.26元,在庭审中原告本应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植入钢板未取,要求钢板取出后对原告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重新鉴定。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实施二次取钢板手术,原告主张对三期、伤残给予鉴定。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车辆维修费在第一次诉讼时已处理,本次诉讼不再主张。被告马良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希望法院还是按照上次的标准判决,但我不承担鉴定费,本次也不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在第一次诉讼时已处理,不存在再次赔偿的问题,本次要处理的是住院费和伙补,要求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曾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泰黄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4264.46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伤情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原告在该案中仅主张了因胸椎骨折构成伤残的相关费用。2016年8月8日,经本院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圣良胸1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圣良的误工期限建议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与被告马良兵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费用及门诊检查费合计8373.05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手术住院9天,故计算为20元/天×9天=180元。3、营养费:根据此次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扣除第一次诉讼已赔偿的1200元,此次营养费为600元。4、误工费:第一次诉讼本院按2012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35261元/年核算了原告150天的误工费,此次鉴定意见为210天,原告也表示同意按上次判决标准计算,故本次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5261元/年÷365×60天=5796.33元。5、护理费:本次鉴定和第一次诉讼时鉴定均认定护理期为90天,故本案中不再予以计算。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149.38元。关于责任分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153.0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交通费计5996.3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第一次诉讼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56486.8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200元,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96.33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153.05元,因被告马良兵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5149.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圣良各项损失合计15149.38元【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①(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或②(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兴市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陈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马良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新建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