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群毅与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毅,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759号原告张群毅。被告徐斌。原告张群毅诉被告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毅诉称,被告以承揽土石方工程为由,于2010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两年利息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还款,并于2014年6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赔偿原告;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12月25日前归还原告200000元及四个月利息12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5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两年利息150000元,合计350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350000元,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收滞纳金。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35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两年计息150000元,合计350000元,已偿还利息5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全部款项,若有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息(此日期是自2012年8月27日至今计算)。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5日向案外人巩振波银行转账1725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系被告要求其将该涉案借款转账给案外人巩振波,并陈述另有27500系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的。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已偿还利息5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剩余利息1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条载明的事项,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15日利息1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群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二、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支付原告张群毅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群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健审判员 刘琨审判员 钱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所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