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白树明与图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树明,图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408号原告白树明,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籍贯内蒙古���托克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图门,男,蒙古族,籍贯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白树明与被告图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图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图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1950元(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26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在2014年8月14日商定在被告草场上打一眼机井,总价为13000元整,打完井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到2015年春又付了4000元,下欠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因种种原因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图门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法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树明本金4000元及利息1950元(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26日,利息按0.02元计算)。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图门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员娜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呼雅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