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凤永(合肥)五金有限公司与邵勇、温州市嘉德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勇,凤永(合肥)五金有限公司,温州市嘉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永(合肥)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T480E。法定代表人:权赫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温州市嘉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中心区。法定代表人:邵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勇因与被上诉人凤永(合肥)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永公司)、原审被告温州市嘉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凤永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2月1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凤永公司章程及凤永公司合营合同均载明,由嘉德公司委派三名董事,由ZHANGLINHU(张林虎)指定一名董事长,但因股东双方均没有委派或指定,造成了负责人变更无法履行的局面。凤永公司没有完成负责人变更登记是章程、合同约定不明导致,责任不在邵勇,一审判决认定邵勇没有依据约定履行变更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凤永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权赫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具体的民事行为。ZHANGLINHU(张林虎)不是凤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无权代表凤永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即无权代表凤永公司提起诉讼。3、保管公司印章、证件等纠纷系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事务,应通过协商一致的精神解决。ZHANGLINHU(张林虎)与嘉德公司各占凤永公司50%的股权,对凤永公司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由谁执掌公司的印章、证件,应由双方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一致予以处理。4、股东ZHANGLINHU(张林虎)在交付了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的78万美元后,因常年身居海外,不能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而邵勇从公司登记之日一直驻留公司,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在另行投入资金2000余万元后,逐步完善了公司的基本建设,有效保证了公司的正常运营。因此,由邵勇持有公司印章、证件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凤永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08年12月1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虽已转让完毕,但嘉德公司出资等其他义务并未履行。嘉德公司只是凤永公司的股东,邵勇作为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能当然掌控凤永公司。虽然邵勇和其他董事会成员已经完成委托杜洋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授权,但由于公章等材料物品由邵勇掌控,导致受托人杜洋无法完成变更登记。然而,形式上的变更登记是否完成并不影响内部决议和章程的效力。2、2008年11月2日的《关于股权变更的董事会决议》决定董事长由ZHANGLINHU(张林虎)担任。2008年12月18日的公司章程及凤永公司经营合同均表明ZHANGLINHU(张林虎)是凤永公司的董事长。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张林虎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只是单纯的形式审查,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依据双方协议及董事会决议,对内部ZHANGLINHU(张林虎)已经是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本案各方均为凤永公司内部成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各方的职务。3、凤永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凤永公司请求返还的物品不仅是财产,还是公司控制权的象征。公司的公章、证件属于凤永公司所有,嘉德公司和邵勇应返还上述物品交由ZHANGLINHU(张林虎)代表公司持有。邵勇持有公司印章、证件等是未履行股东义务而行使股东权利的侵占行为,其实际控制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德公司述称,同意邵勇的上诉意见。凤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德公司、邵勇向凤永公司返还所有凤永公司证照、印章、公司财务账簿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章、银行印鉴卡、银行U盾、合同专用章、公司账簿(2006年至今)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凤永公司成立。凤永公司系外资企业,注册资金500万美金,股东ZHANGLINHU(张林虎)(挪威国籍)、股东权赫南(韩国国籍)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权赫南,股东ZHANGLINHU(张林虎)前后分三期交付注册资金合计78万美元。2008年股东发生变化,经省外经委批准,凤永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权赫南无偿将自己拥有的凤永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嘉德公司。ZHANGLINHU(张林虎)和嘉德公司成为凤永公司的股东,各占凤永公司50%的股份。经凤永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张林虎担任董事长并成为法定代表人。邵勇系嘉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凤永公司的总经理,由邵勇实际控制凤永公司财产权和经营权并掌管所有证照及印章等。ZHANGLINHU(张林虎)、权赫南、邵勇均签署委托书委托杜洋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至今仍然未予以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股权发生转让后,应当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大会决议完成相关变更手续。邵勇作为公司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履行该变更手续,现公司在股权发生变更后数年,邵勇仍未履行该变更手续,故凤永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返还完成变更手续的相关材料(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凤永公司要求返还的其他材料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邵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凤永公司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二、驳回凤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邵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08年11月2日,凤永公司作出《关于股权变更的董事会决议》,决定董事会成员由嘉德公司委派3人:邵勇、楼丽华、杜洋,ZHANGLINHU(张林虎)委派1人,董事长有ZHANGLINHU(张林虎)委派,由ZHANGLINHU(张林虎)担任,取消BONGYOUNGCO,LTD(株.凤永)原委派的董事成员和董事长。2008年12月25日,合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合外审(2008)116号《关于同意凤永(合肥)五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内容包括,董事长由乙方委派的ZHANGLINHU(张林虎)担任。2008年12月18日的凤永公司章程载明,董事长1名由乙方ZHANGLINHU(张林虎)指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18日,嘉德公司与ZHANGLINHU(张林虎)签订的凤永公司经营合同亦载明,董事长1名由乙方ZHANGLINHU(张林虎)指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凤永公司诉请要求嘉德公司、邵勇向凤永公司返还所有凤永公司证照、印章、公司财务账簿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章、银行印鉴卡、银行U盾、合同专用章、公司账簿(2006年至今)等。一审法院判决邵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凤永公司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邵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有以下几点:一、凤永公司没有完成负责人变更登记是章程、合同约定不明导致,责任不在邵勇;二、ZHANGLINHU(张林虎)不是凤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无权代表凤永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即无权代表凤永公司提起诉讼;三、保管公司印章、证件等纠纷系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事务,应通过协商一致的精神解决;四、邵勇忠实履行了公司的基本建设、扩建,保证公司处于正常的营运状态,其持有公司印章、证件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本案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邵勇关于凤永公司没有完成负责人变更登记的归责问题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由此,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ZHANGLINHU(张林虎)是否有权以凤永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邵勇认为保管公司印章、证件等纠纷系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事务,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三、邵勇是否应承担返还凤永公司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ZHANGLINHU(张林虎)是否有权以凤永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起诉的权利主体应为公司,义务主体为实际掌控公司证照的人员,权利义务内容为返还公司证照。认定凤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从以下两方面分析:首先,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问题,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以公司名义行使诉权;其次,ZHANGLINHU(张林虎)身份的认定问题,其是否为凤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自治”乃现代公司法之精髓,法律充分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及行为自由,充分尊重公司在创设、变更与消灭公司法律关系方面的自治精神。而公司自治之核心即在于公司行为自由。公司行为自由既包括公司单方行为自由,亦包括公司双方行为自由,也包括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自由。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公司内部事务,但公司只是抽象的人资集合体,其从事的一切活动都是由公司内部的人来实施,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表示机关。董事会通过会议的形式,依据公司章程作出相应的会议决议,法定代表人则将相应的决议内容予以外部化。涉及诉讼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以公司名义起诉的诉讼权利。凤永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权赫南,但其董事会决议指定法定代表人由ZHANGLINHU(张林虎)担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见,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公司请求,依法为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并非行政许可行为,而是将公司的变更行为晓谕社会公众的行政登记和公示行为。只要申请变更登记的公司的变更决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公司登记机关就应对公司相应的变更事项予以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并不产生设权的效力,其作用仅在于产生公示公信效力,目的在于保护信赖公司登记事项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公司外部纠纷应遵从商事外观主义,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原则,而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工商登记与董事会决议选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及判断谁能代表公司意志,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应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文件来确定公司意志和公司意志代表。2008年11月2日的凤永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董事长有ZHANGLINHU(张林虎)委派并由ZHANGLINHU(张林虎)担任,邵勇及嘉德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2008年11月2日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提起相关诉讼,亦无证据证明该董事会决议是虚假或无效。根据上述董事会决议内容,再结合章程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能够认定,对凤永公司内部,凤永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ZHANGLINHU(张林虎),因此,ZHANGLINHU(张林虎)有权以凤永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可以代表凤永公司的意志。关于争议焦点二,邵勇上诉称,保管公司印章、证件等纠纷系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事务,应通过协商一致的精神解决。本院认为,返还证照系公司内部事务,协商解决确为化解纠纷的最佳方式。但结合本案事实,2008年11月2日的凤永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董事长由ZHANGLINHU(张林虎)担任,之后凤永公司应根据董事会决议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凤永公司有责任也有能力完成该变更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已将近九年时间,凤永公司仍未完成变更登记手续。ZHANGLINHU(张林虎)系挪威籍,经常居住在国外,自成为凤永公司股东之后,由于地域限制,对公司经营不便亲历亲为,凤永公司一直由邵勇实际管理,凤永公司公章及相关证件亦由邵勇掌控,必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也须依赖于邵勇的协助配合方能完成。上述情况说明邵勇对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事态度消极,邵勇与ZHANGLINHU(张林虎)之间的分歧由来已久。在长达近九年的时间里,双方的分歧始终未能化解。通过自行协商无法解决问题时,ZHANGLINHU(张林虎)选择以凤永公司名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调解未果,二审期间双方申请庭外一个月时间和解,本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内部无法自行解决时,为及时规范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秩序,法律赋予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权利。凤永公司要求邵勇返还凤永公司印章、证件系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邵勇提出的保管公司印章、证件等纠纷系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事务,应通过协商一致的精神解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邵勇是否应承担返还凤永公司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不仅包括公司享有的货币、固定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的股权、知识产权,还包括公司经营中依法建立的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财务资料。凤永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还必须拥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等相关文件。上述公司证照对外代表着公司意志,是公司的表象。尽管公司拥有上述证照的所有权,一般而言,为方便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公司证照往往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公司指定的其他专人实际占有、控制,当公司相关人员发生相应变化后,以前有权保管、持有公司证照的人员则可能不再适合继续保管、持有公司证照。此时,即应将公司证照返还给公司。结合本案,凤永公司的证照原由总经理邵勇控制,公司经过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在公司相关变更登记事项未能顺利完成的情况下,公司认为继续由邵勇持有、控制公司证照影响该公司对内部治理的控制权,公司有权要求邵勇返还相关证照,并进而决定由何人保管。邵勇对其持有上述公章及证件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嘉德公司系凤永公司股东,邵勇作为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嘉德公司名义行使相应股东权利,但无权以此为由持有、控制公司公章及相应证件。因此,邵勇没有证据证明其继续持有上述印章及证件有合法理由和依据,一审判决邵勇向凤永公司返还相关证照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邵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严审判员 温占敏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斌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