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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晨泰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晨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拓博昊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尔德化工有限公司,章庆乐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194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层,组织机构代码:71761147-4。负责人:胡德。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玮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建丰村。法定代表人:徐瑞平。被告:晨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文昌路209号C幢206B室。法定代表人:李庄德。被告: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建丰村。法定代表人:章庆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敬楚,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章庆乐。被告:山东拓博昊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徐志权。被告:山东博尔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桥口村南(枣木高速北侧)。法定代表人:徐瑞平。被告:章庆乐,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敬楚,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晨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拓博昊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尔德化工有限公司、章庆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美元、利息157757.97美元(按照2016年3月12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494计算,本金人民币3117120元,利息人民币1024480.26元,按照年利率3.569%的标准,实际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850587.2元、利息3995639.3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0日,按照年利率10.836%的标准,实际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利息7085195.0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0日,按照年利率10.836%的标准,实际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4、被告晨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拓博昊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尔德化工有限公司、章庆乐就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上述请求项下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7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14日在原债权银行处形成的各类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事项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玮杰,被告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章庆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敬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晨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拓博昊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尔德化工有限公司、章庆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8日,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20102号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招行龙湾支行向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2700万元授信额度(含等值其他币种,回来按各具体业务实际发生时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其中循环额度为人民币2700万元;(2)授信期间从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3)原签订编号为2012年国贸字第577LC1200197B001号、2011年授字第721107号的授信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2013年1月8日,被告晨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庆乐、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拓博昊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尔德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向招行龙湾支行出具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20102-1、-2、-3、-4、-5、-6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约定:被告晨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庆乐、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拓博昊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尔德化工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20102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3年2月20日,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向招行龙湾支行申请进口押汇,并签订编号为577LC1200193B001的《进口押汇申请书》,主要约定:(1)申请押汇金额为48万美元,押汇期限为60天;(2)押汇利率按2ML+250bps执行,押汇一旦逾期,银行有权就逾期本金金额以押汇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就未偿利息以逾期利息标准计收复息。2013年2月20日,招行龙湾支行依据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编号为577LC1200193B001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及上述《押汇申请书》,向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指定收款人(收款人名称:SRITRANGINTERNATIONALPTELTD,收款行名称及地址:RABOBANK,SINGAPOREBRANCHSINGAPORE)汇入534844.8美元(包括押汇款项48万美元及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购汇54844.8美元),并由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确认:借款金额48万美元,起息日2013年2月20日,到期日2013年4月20日,利率2ML+250bps,确定为年利率2.7455%。押汇到期后,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未偿付任何款项。2013年2月28日,招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201130204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9%(即按年利率7.224%)计付利息,利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招行龙湾支行于2013年2月28日依约向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已足额清偿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已足额支付至2013年5月20日止,后支付逾期利息128320.02元;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49412.76元,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现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招行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3850587.24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3月14日,招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201130308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8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9%(即按年利率7.224%)计付利息,利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招行龙湾支行于2013年3月14日依约向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5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已足额清偿借款期内利息,后仅支付逾期利息72756.83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招行龙湾支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2014年6月20日,招行龙湾支行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编号招行温贷转201405号32单《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了招行龙湾支行对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并于2014年9月10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依法取代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成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债权人。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进口押汇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债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押汇本金48万美元及借款本金13850587.24元、850万元以及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债权人将上述已特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以登报公告形式告知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行使原债权人对被告的上述债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复利部分应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在原债权人转让债权之后,有关担保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由受让人即原告取得,被告晨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庆乐、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拓博昊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尔德化工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应依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押汇本金48万美元及期内利息(以本金48万美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7455%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48万美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3.569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3.5691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850587.2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3950587.24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36%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止;以本金13850587.24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83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8320.02元);三、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83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2756.83元);四、被告晨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庆乐、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拓博昊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尔德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20102-1、-2、-3、-4、-5、-6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27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966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30165元由被告浙江拓源贸易有限公司、晨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庆乐、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拓博昊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尔德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