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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诉被告汪赟、蒋倩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汪赟,蒋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3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号。主要负责人胡永锋,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宇磊,系该公司三农金融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赟,曾用名汪军松。被告蒋倩,系被告汪赟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汪赟、蒋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宇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赟、蒋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97632.73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3016585113124508919,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20000元,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3年12月6日至2028年12月6日,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按以下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上述贷款由二被告购买的位于冷水滩区盛世华府B栋2-17D号住房一套做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二被告从2015年8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29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1545.11元,利息10352.86元,罚息1724.14元,合计303622.11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汪赟、蒋倩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应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而二被告拒不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赟、蒋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303622.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止,2016年9月30日起以291545.11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24元,由被告汪赟、蒋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军代理审判员  陶小艳人民陪审员  李双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期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