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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宝清县宏盛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海军、董春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清县宏盛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海军,董春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1613号原告宝清县宏盛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清县永康农机大市场*期北侧。法定代表人李仁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福军,宝清县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福贵,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李海军,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董春风,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原告宝清县宏盛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诉被告李海军、董春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福军、刘福贵,被告李海军、董春风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盛公司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宏盛公司与被告李海军签订《购车还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宏盛公司出售给被告李海军型号CFD504农用拖拉机一台,总价款为58500元,首付款23000元,尚欠余款355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息1.3分计息。被告董春风为保证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宏盛公司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被告李海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宏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海军偿还所欠购车款本金35500元、利息8107元,被告董春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宏盛公司于审理中提供“购车还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还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数额,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有担保人签字认可及车辆补贴问题。被告李海军对原告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买车时公司董事长李仁红承诺有补贴17500元,2015年11月份车坏了,公司一直也没给修。被告董春风对原告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其担保。原告的证据客观、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海军、董春风均未提供任何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2日,原告宏盛公司与被告李海军签订《购车还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宏盛公司出售给被告李海军型号CFD504农用拖拉机一台,总价款为58500元,首付款23000元,尚欠余款355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息1.3分计息。被告董春风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宏盛公司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被告李海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宏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海军偿还所欠购车款本金35500元、利息8107元,被告董春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积极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被告李海军提出车辆质量问题及补贴问题,合同中都已明确约定如何处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宝清县宏盛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本息共计43607元整,被告董春风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