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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蒙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甲,男,1977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南区。因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蒙某甲在其位于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甘寺村山头屯的家中贩卖了1个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罗某,并容留吸毒人员梁某、苏某、莫某、罗某在其家中吸食海洛因。2016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蒙某甲在其位于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甘寺村山头屯的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1个海洛因包子给莫某、罗某,并先后容留梁某、莫某、罗某在其家中吸食海洛因,被公安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蒙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蒙某甲在其位于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甘寺村山头屯的家中贩卖了1个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罗某,并容留吸毒人员梁某、苏某、莫某、罗某在其家中吸食海洛因。2016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蒙某甲在其位于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甘寺村山头屯的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1个海洛因包子给莫某、罗某,并先后容留梁某、莫某、罗某在其家中吸食海洛因,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锡纸一张、刀片一片、纸筒二个、塑料管七十五段。被告人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蒙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7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港南区东津镇甘寺村山头屯24号被告人蒙某甲的家中将被告人蒙某甲以及吸毒人员梁某、苏某、莫某、罗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某甲出生于1977年2月3日,其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5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蒙某甲的吸毒工具锡纸一张、刀片一片、纸筒二个、塑料管七十五段。4、刑满释放证明书、关于蒙某甲犯罪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蒙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其在被告人蒙某甲的家中吸食50元的毒品海洛因。罗某在被告人蒙某甲家里向蒙某甲赊了一粒海洛因包子吸食,莫某也在蒙某甲家吸毒。苏某则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5月27日其又在蒙某甲家中吸毒一次。2、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27日其分别在被告人蒙某甲的家中向被告人蒙某甲购买并吸食30元、50元的毒品海洛因。罗某也在被告人蒙某甲的家里吸食毒品。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其在被告人蒙某甲的家中向被告人蒙某甲购买并吸食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时见到莫某、梁某在被告人蒙某甲家里吸食毒品,苏某则是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2016年5月27日,其和莫某一起向被告人蒙某甲购买并吸食50元的毒品海洛因。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下午,其自带毒品海洛因到被告人蒙某甲的家中,把毒品海洛因用水稀释后注射到右手手臂静脉里面。(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6日中午,梁某、莫某在其家中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苏某在其家以注射方式吸毒。2016年5月27日,苏某在其家中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莫某、罗某以追龙的方式共同吸食了一个海洛因包子。(四)现场���验、检查、称量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甘寺村山头屯24号被告人蒙某甲家中,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锡纸一张、刀片一片、纸筒二个、塑料管七十五段。2、尿检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蒙某甲、吸毒人员梁某、莫某、罗某、苏某的尿液检测结果都呈阳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互相吻合、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蒙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甲如实供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甲当庭供认其贩卖毒品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锡纸一张、刀片一片、纸筒二个、塑料管七十五段,依法没收。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蒙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梁法贵人民陪审员  覃荣禄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开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