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2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罗全华与黄昌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全华,黄昌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240号原告:罗全华,女,汉族,1968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勇,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住新疆木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良,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木垒县长乐西路,组织机构代码:92936XXXX。负责人:杨天水,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罗全华与被告黄昌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被告黄昌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4592.96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告乘坐党会琴(已死亡)驾驶的XXX号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因党会琴操作不当,车辆翻车,造成党会琴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党会琴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经治疗后好转,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黄昌勇系上述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黄昌勇辩称,1、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党会琴驾驶的,原告与我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我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未预交费用,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不是我不愿意预交费用,而是鉴定机构要求预交的费用太高;3、党会琴人已经不在了,原告要求我赔偿,我应在继承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现我放弃对财产的继承,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巴公交重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1份;2、巴里坤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3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3、巴里坤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3张,救护车发票1张;4、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5、鉴定费发票1张,打印费发票1张;6、结婚证复印件1份,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书1份;7、陈娇娇身份证复印件1份;8、交通费票据58张。被告黄昌勇的质证意见,对巴公交重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认定书认定党会琴付全部责任,黄昌勇没有过错;对医疗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救护车发票、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打印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陈娇娇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黄昌勇不是赔偿的主体;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巴公交重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医疗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救护车发票、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打印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予以认可;结婚证复印件、陈娇娇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中许多是白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也未说明费用发生的具体情况,与本案关联系不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巴公交认字【2015】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录音资料1份。原告罗全华的质证意见,对巴公交认字【2015】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巴公交认字【2015】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录音资料的内容不清楚,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罗全华、乘车人陈一孟、杨俊中、李均、邓才美、冯静、胡文学及被告黄昌勇、案外人党慧才在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罗全华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黄昌勇的质证意见,对黄昌勇、党慧才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乘车人罗全华等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乘车人叙述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被告黄昌勇、案外人党慧才的询问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全华、乘车人陈一孟、杨俊中、李均、邓才美、冯静、胡文学的询问笔录,虽在陈述中担心交强险拒赔少陈述一人,但陈述内容一致,可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所做,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罗全华等八人承租车号为XXX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木垒县出发至巴里坤县汉水泉三号矿井,包车费800元。党会琴驾驶该车在S332线128KM+700m路段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因操作不当,造成翻车,驾驶员党会琴当场死亡,乘车人陈一孟、周前猛、杨俊中、邓才美、罗全华、冯静、李均、胡文学等八人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罗全华于次日凌晨入院治疗,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3799.84元。2015年9月22日,巴里坤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巴公交认字[2015]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党会琴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认定:1、党会琴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陈一孟、周前猛、杨俊中、邓才美、罗全华、冯静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昌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服,向哈密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1月28日,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巴公交重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1、党会琴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陈一孟、周前猛、杨俊中、邓才美、罗全华、冯静、李均、胡文学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10月14日,被告黄昌勇向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对驾乘关系、党会琴如何甩出车外及车辆翻滚时死者与车辆发生碰撞点的痕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9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党会琴位于该车驾驶员位置处。2、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一次翻覆时,车顶向下,在重力加速度作用下车体向东运动,党会琴由左侧前车门脱离车体,该车左侧前门与党会琴碰撞接触形成凹陷变形。另查明,党会琴与被告黄昌勇于1998年登记结婚,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购买,登记在被告黄昌勇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昌勇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是侵权人党会琴驾驶的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且事故发生在有偿运输的过程中,夫妻共享车辆的运营利益,也应共担车辆的运行风险。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车辆由党会琴驾驶,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及赔偿应在继承的范围内进行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799.84、救护车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5元/天×34天)、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364元,护理费5678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误工及护理方面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及休息期间确实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故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00元/天×76天=7600元,护理费用为100元/天×34天=3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549.3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新皂镇皂角铺社区统建房购买协议书一份、新城1号统建房买卖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在新皂镇皂角铺社区购买房屋,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居住地的证明应由居民委员会出具,投资购买的财产不能作为居住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有效证明,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9425.08元/年×20×10%)18850.16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被鉴定人未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前到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因本案中的鉴定系本院委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因该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罗全华要求被告黄昌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全华医疗费3799.84、救护车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5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合计36985元;二、驳回原告罗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黄昌勇承担725元,由原告罗全华承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应武代理审判员 班曼丽人民陪审员 陈继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