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市邓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自贡市邓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法定代表人:蓝红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安,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雄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邓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邓关镇黄坡岭。法定代表人:李灼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简称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邓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简称邓关玻璃纤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6)川031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玻璃纤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安、郝雄伟,被上诉人邓关玻璃纤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玻璃纤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洛阳玻璃纤维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1400000元货款的义务;2.上诉费由邓关玻璃纤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11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1400000元,系洛阳玻璃纤维公司作为货款支付给邓关玻璃纤维公司的,由于洛阳玻璃纤维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及时承兑,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就成为未付货款,大家对此均不持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如下问题:1.邓关玻璃纤维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10日对账函属于单方证据,未经洛阳玻璃纤维公司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邓关玻璃纤维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完全知晓商业承兑汇票拒付的事实;3.案涉1400000元货款已包含在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65号案件的标的中。二、一审判决认定邓关玻璃纤维公司的销售数额及收到货款数额错误。1.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并经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65号生效判决确定,洛阳玻璃纤维公司截止到2009年3月31日前拖欠邓关玻璃纤维公司的货款为1918231.61元,但一审判决认定该欠款金额为1965740.81元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的销售数额及收到货款数额的证据均为邓关玻璃纤维公司的单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本案系重复起诉。邓关玻璃纤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洛阳玻璃纤维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1.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已经有生效判决,本案是其中的175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兑付的诉讼。邓关玻璃纤维公司在货款纠纷前已将该175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西藏阿里华峰山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阿里矿业公司),已作已收账款处理。一审判决将350000元予以排除,剩下的1400000元实际并未承兑;2.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邓关玻璃纤维公司知道商业承兑汇票拒付的问题,邓关玻璃纤维公司向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发了对账凭证。在阿里矿业公司起诉的案件中,邓关玻璃纤维公司承担了支付未兑付商业承兑汇票货款的责任,肯定要向洛阳玻璃纤维公司主张权利。在邓关玻璃纤维公司提交的已收账款清单统计表上,有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号,只是财务人员将“商业承兑”误写成了“银行承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邓关玻璃纤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洛阳玻璃纤维公司支付货款1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邓关玻璃纤维公司与洛阳玻璃纤维公司之间长期以来均有业务往来,业务量达到几百万元,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在付款过程中有1750000元的货款是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该商业承兑汇票在一审法院(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48号案件中查明,在兑现时被银行拒付,洛阳玻璃纤维公司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未完成;在这1750000元的13份商业承兑汇票中,有一份票号为20101048的商业承兑汇票已转为了银行承兑汇票,该份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为200000元;另一份票号为20101270的商业承兑汇票是洛阳市晶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邓关玻璃纤维公司的,金额为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邓关玻璃纤维公司与洛阳玻璃纤维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虽然邓关玻璃纤维公司只提供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长期的买卖关系均无异议。邓关玻璃纤维公司提供了产品给洛阳玻璃纤维公司,洛阳玻璃纤维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双方在经济往来中洛阳玻璃纤维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应当在银行兑付成功后,其支付货款的行为才算完毕,否则货款则未支付,邓关玻璃纤维公司要求洛阳玻璃纤维公司继续支付未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相应金额的货款理由成立。洛阳玻璃纤维公司以这17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中有200000元已转为银行承兑支付、有150000元是洛阳市晶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邓关玻璃纤维公司的、其余1400000元的货款已包含在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6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总货款之内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已转为银行承兑汇票的200000元,通过银行已经兑现,该抗辩理由成立;由洛阳市晶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邓关玻璃纤维公司的150000元,是邓关玻璃纤维公司与洛阳市晶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往来关系,与洛阳玻璃纤维公司无关,该项抗辩理由亦成立;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6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货款是以邓关玻璃纤维公司与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在2015年1月10日的《对账函》确定的金额为基础的,而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均是在2013年12月31日以前当作货款支付了的,双方在2015年1月10日对账时并未发生商业承兑被拒付的情况,邓关玻璃纤维公司是在2015年5月11日阿里矿业公司起诉邓关玻璃纤维公司后才知道商业承兑被拒付,且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在一审法院(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48号案件中已承担了这部分被拒付的款项,故这1400000元的货款并未包含在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65号案件的标的之中;同时,依照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6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判决情况可以确定,截止2009年3月31日洛阳玻璃纤维公司欠邓关玻璃纤维公司1965740.81元,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邓关玻璃纤维公司向洛阳玻璃纤维公司供应有票货物金额累计为25187398元,供应无票货物金额为1509760元,故累计供货金额为26697158元,加上2009年3月31日的欠款金额1965740.81元,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实际应支付邓关玻璃纤维公司货款28662898.81元,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实际已支付邓关玻璃纤维公司货款(含案涉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750000元)25841817.74元,则洛阳玻璃纤维公司还应支付货款2821081.07元,但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确认应扣减货款99349.20元,则洛阳玻璃纤维公司最后实际还应支付货款金额为2721731.87元,而该金额包括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750000元,既然该1750000元未被承兑支付,则洛阳玻璃纤维公司理应支付该部分货款,故洛阳玻璃纤维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邓关玻璃纤维公司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以及要求重新开庭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邓关玻璃纤维公司要求洛阳玻璃纤维公司支付货款17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诉求,由于票号为20101048、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转为了银行承兑汇票已支付,票号为20101270、票面金额为1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是洛阳市晶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邓关玻璃纤维公司的,与洛阳玻璃纤维公司无关,邓关玻璃纤维公司应向洛阳市晶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邓关玻璃纤维公司这350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其余1400000元的货款是由于商业承兑汇票被银行拒付,导致洛阳玻璃纤维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成功,因此,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应当支付未支付成功的货款1400000元;邓关玻璃纤维公司的利息主张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关玻璃纤维公司货款14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止);二、驳回邓关玻璃纤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5元,由洛阳玻璃纤维公司负担12000元,由邓关玻璃纤维公司负担327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审新证据:1.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未付货款数额的计算并不是按邓关玻璃纤维公司提交的证据来计算的,而是按每年的销售和收到的货款数额和拖欠的数额累计形成的。案涉14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与一般的银行汇票不同,并不是一种货款的支付,只是一个承诺的凭据,不具有支付货款的功能;2.阿里矿业公司与邓关玻璃纤维公司之间于2014年9月2日形成的对案涉14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解决方案的书面材料,拟证明在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65号案件起诉的时候,邓关玻璃纤维公司已经知道了案涉14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兑付及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未付货款应包括案涉1400000元;3.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洛阳玻璃纤维公司与邓关玻璃纤维公司之间的销售数额、支付数额统计表及相关的支付凭证,拟证明货款支付情况。邓关玻璃纤维公司对洛阳玻璃纤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三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第五页确认2015年1月以后双方之间没有再发生业务,总付款金额是洛阳玻璃纤维公司认可的,包括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金额,邓关玻璃纤维公司已经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了已收款入账,但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故其应当予以支付。证据2,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直到阿里矿业公司起诉的时候,洛阳玻璃纤维公司都没有兑付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证据3,如其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一致,邓关玻璃纤维公司则无异议。邓关玻璃纤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二审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洛阳玻璃纤维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洛阳玻璃纤维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其系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除一审查明的邓关玻璃纤维公司与洛阳玻璃纤维公司之间的业务量达到几百万元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175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的票号分别为20101039、20101048、20101251、20101252、20101253、20101268、20101269、20101270、20101279、20101280、20101281、20101286、20101287。邓关玻璃纤维公司因与阿里矿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阿里矿业公司,用于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2日,邓关玻璃纤维公司与阿里矿业公司针对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到期未兑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形成了解决方案。后因邓关玻璃纤维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洛阳玻璃纤维公司不履行承兑义务,阿里矿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48号案件。邓关玻璃纤维公司亦因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差欠其货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65号案件。上述两案判决均已生效。其中,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查明,邓关玻璃纤维公司与洛阳玻璃纤维公司于2015年1月后没有再产生业务往来,至此,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5841817.74元,并最终判决洛阳玻璃纤维公司支付邓关玻璃纤维公司货款2721731.87元。该判决对邓关玻璃纤维公司提交的证据9,即《已收发货、已制票、已收款统计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已收发货、已制票、已收款统计表》载明,邓关玻璃纤维公司已收洛阳玻璃纤维公司货款25841817.74元,付款方式包括“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包括20101039、20101251、20101252、20101253、20101268、20101269、20101279、20101280、20101281、20101286、20101287。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13张商业承兑汇票、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的解决方案》、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收发货、已制票、已收款统计表》、二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14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是否已经包含在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应当向邓关玻璃纤维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中。根据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已支付邓关玻璃纤维公司货款25841817.74元,该认定的依据系邓关玻璃纤维公司提交的《已收发货、已制票、已收款统计表》,该表载明,付款方式包括“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包括20101039、20101251、20101252、20101253、20101268、20101269、20101279、20101280、20101281、20101286、20101287。在二审庭审中,邓关玻璃纤维公司陈述上述票号系商业承兑汇票的票号,只是财务人员将“商业承兑”误写成了“银行承兑”,洛阳玻璃纤维公司亦陈述上述票号系商业承兑汇票的票号,不是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故对上述票号系商业承兑汇票的票号,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14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的票号分别为20101039、20101251、20101252、20101253、20101268、20101269、20101279、20101280、20101281、20101286、20101287,该11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号与前述《已收发货、已制票、已收款统计表》中载明的票号一致,故案涉14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实际统计在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65号案件洛阳玻璃纤维公司的已付货款中,该案判决的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应当向邓关玻璃纤维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中并未包含案涉14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因此,洛阳玻璃纤维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洛阳玻璃纤维公司未兑付案涉14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即未完成付款义务,其应当向邓关玻璃纤维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元。综上,洛阳玻璃纤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洛阳玻纤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宁川审 判 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邓 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雅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