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应恭民与宋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恭民,宋爱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739号原告:应恭民。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宋爱红。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应恭民与被告宋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恭民的委托代理人张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应恭民与被告宋爱红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宋爱红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应恭民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7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恭民与被告宋爱红存在合法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应恪守承诺及时支付。现被告宋爱红未及时支付,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应恭民要求被告宋爱红支付货款人民币74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爱红支付原告应恭民货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宋爱红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维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