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辛红军与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红军,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380号原告辛红军,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310757404被告武军,又名武小军,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李京州,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1027原告辛红军诉被告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京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红军诉称,被告武军经营货车期间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武军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在经营货车期间欠原告油款50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借款10000元。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双方发生交易的具体数额。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17日、2014年7月16日,两张借据数额均为5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1、原告在加油站工作期间,被告的货车加油在2013年12月17日,加油下欠5000元,在2014年7月16日其催款时,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本案的欠款数额应为5000元。2、根据原告的举证欠条,足以说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被告武军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原告辛红军系加油站工作人员,被告武军曾经营货车,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车辆加油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条据一张,条据载明:“今欠到辛红军现金(大写)伍仟元,(小写)5000元。武军,2013年12月17日”。2014年7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据,条据载明:“欠到辛红军伍仟元正,武小军,2014.7.6”。现原告以被告拒绝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被告辩称只欠原告5000元。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本案系何种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虽然原告是加油站工作人员,但并不能证明加油站系原告经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条,但根据人们日常生活习惯,加油时是需现时支付的,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油站系原告私人所有,且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故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更为适宜。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条据,可以认定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款1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7月6日所出具的条据系给原告重新出具的条据,但2013年12月17日的条据未向原告要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红军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明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