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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师会龙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会龙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49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会龙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4日,高中毕业,住禹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2016年9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9月9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会龙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会龙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师会龙师某某无证驾驶豫K×××××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与泰山庙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刘仁峰刘某某驾驶的豫K×××××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师会龙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师会龙师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626m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物证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会龙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会龙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师会龙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师会龙师某某无证驾驶豫K×××××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与泰山庙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刘仁峰刘某某驾驶的豫K×××××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师会龙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许建司鉴所(2016)毒鉴字第1095号检验报告书认定,案发时被告人师会龙师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626mg。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师会龙师某某与受害人刘仁峰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刘仁峰刘某某各项损失2300元,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赔偿凭证、谅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会龙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会龙师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会龙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会龙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俊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