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万贵诉被告林跃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贵,林跃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481号原告:陈万贵,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林跃政,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陈万贵与被告林跃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跃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6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至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金额共计1600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定于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欠款,并承诺:如未按期支付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就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林跃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付款协议原件,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3日至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定于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货款,如未按期支付(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时间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如双方就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跃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万贵支付货款16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计1750.00元,由被告林跃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