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余华与刘志坚、吕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刘志坚,吕丽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192号原告:余华,女,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职业证号:13601201410689254。委托代理人:战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职业证号:13601199310554829。被告:刘志坚,男,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吕丽洁,女,195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坚,男,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余华诉被告刘志坚、吕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刘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华诉称:被告刘志坚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刘志坚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刘志坚转入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刘志坚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华人民币100万元整,年利率15%,借期一年,2015年4月15日一次偿还。”2014年4月11日,因被告刘志坚的要求,原告再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汇入人民币20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志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余华人民币20万元整,时间4个月,月息2分,2014年8月15日归还。”由于被告刘志坚与被告吕丽洁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所以被告吕丽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志坚均未归还上述1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志坚、吕丽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刘志坚、吕丽洁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2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为人民币367483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余华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2、南昌市公安局十字街派出所出具的刘志坚、吕丽洁身份信息户籍信息;3、南昌市公安局十字街派出所出具的刘志坚、吕丽洁户籍关系证明。证明目的:1、原、被告民事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刘志坚、吕丽洁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1、借款人刘志坚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招商银行个人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一份;3、借款人刘志坚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4、招商银行个人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和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刘志坚汇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和贰拾万元;2、被告刘志坚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3、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志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借用的资金均转给案外人陈朝明了,其并没有占用资金。被告刘志坚、吕丽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华与被告刘志坚系同事关系。2013年被告刘志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故向原告余华借款,2013年4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刘志坚指令通过招商银行(622609791*******243)账户将100万元汇入刘志坚在建设银行南昌国贸分理处(622700202*******162)账户。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志坚向原告出具第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华人民币100万元整,年利率15%,借期一年,2015年4月15日一次偿还。”2014年4月11日,被告刘志坚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余华按照被告刘志坚的指令通过招商银行(622609791*******243)账户将20万元汇入刘志坚在建设银行南昌国贸分理处(622700202*******162)账户。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志坚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借条载明“借到余华人民币20万元整,时间4个月,月息2分,2014年8月15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志坚、吕丽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刘志坚、吕丽洁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2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为人民币367483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刘志坚、吕丽洁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志坚于2015年2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余华与被告刘志坚、吕丽洁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举证了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符合实践合同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志坚、吕丽洁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应对本案的酿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志坚辩称,其并未使用此借款,亦未在此借款中获利。原、被告之间只是友情委托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借款是汇入被告刘志坚账户,且被告刘志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对被告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2月26日,被告刘志坚归还原告余华的10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但从市场交易原则上来说应认为是归还利息。被告吕丽洁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两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坚、吕丽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华借款12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息,20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至款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应予扣除已清偿的10万元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余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9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共计23910元,由被告刘志坚、吕丽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员 张 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世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