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9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蒋爱萍与孙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萍,孙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民初264号原告:蒋爱萍,女,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被告:孙伟忠,男,汉族,1976年5月3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原告蒋爱萍诉被告孙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忠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蒋爱萍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2014年2月12日归还。借款人:孙伟忠,2013年10月12日���”被告签名并捺指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2月12日归还。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蒋爱萍与被告孙伟忠在工作中认识。2013年10月12日,被告孙伟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12日归还。原告在洛阳市××路上将钱交付给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除了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在2014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应于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孙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蒋爱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榕代理审判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武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明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