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绍侬与张广进、余贤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侬,张广进,余贤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7民初3073号原告:黄绍侬。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显,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进。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守坤,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贤宝。原告黄绍侬与被告张广进、余贤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绍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广进、余贤宝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94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7月6日,被告张广进妻子黄小丽在苍南县金乡镇东大门大街93号买衣服时因琐事与案外人黄爱玉等发生口角。被告张广进获悉赶到后与黄爱玉及原告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劝解。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张广进、余贤宝等人在金乡镇前堡村持水管等物对路过的原告进行追打,造成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伤势经鉴定为轻伤程度,并因治疗已支付大额医药费,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绍侬因与被告张广进、余贤宝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已于2001年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1年2月19日依法做出(2001)苍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黄绍侬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就此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绍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圣东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兰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