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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6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龙某与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民初561号原告:龙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良,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岑某甲,农民。原告龙某诉被告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儿子岑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于××××年××月××日在那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岑某乙。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于2009年1月11日离开被告外出务工。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暂时撤回起诉,但双方此后并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分居长达7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2014)那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岑某甲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7月4日向那坡县城厢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调取到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的材料共4份,证实原告龙某与被告岑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岑某乙。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广东相识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岑某乙,于××××年××月××日在那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感情不合,原告自2009年外出至今,岑小第一直由被告及被告哥哥抚养。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分居长达7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遂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合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09年1月外出后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经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表示由其抚养儿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考虑到近年来小孩一直跟随其大伯(被告哥哥)居无定所,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日后可另行处理。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准予原告一、准予原告一、准予原告二、婚生儿子岑某乙由原告龙某抚养监护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自行承担儿子抚养费。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干涉。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审 判 长  岑丽华审 判 员  农群惠人民陪审员  关优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覃竟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