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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5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惠英与被告彭文萍、蔡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英,彭文萍,蔡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1028号原告:王惠英,女,1969年9月3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峻玮,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榕玲,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彭文萍,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蔡雅萍,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王惠英与被告彭文萍、蔡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峻玮,被告彭文萍、蔡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文萍、蔡雅萍偿还原告王惠英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文萍、蔡雅萍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惠英与被告彭文萍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0日,被告彭文萍向原告王惠英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文萍仍拒不还款。被告蔡雅萍系被告彭文萍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彭文萍、蔡雅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雅萍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彭文萍辩称,其本人原先并不认识原告王惠英,2016年3月10日,经朋友何文浩介绍向原告王惠英借款50000元,同日收到王惠英的银行转账汇款50000元,由于当时急着用钱,只好按原告王惠英的要求将借款金额写为60000元。借款后,被告彭文萍于2016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通过何文浩每日分别还给原告王惠英3000元,四天累计还款金额12000元,故其实际仅欠原告王惠英38000元未还。此外,上述借款与被告彭文萍的前妻蔡雅萍无关,被告蔡雅萍确实不知晓该笔借款。被告蔡雅萍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蔡雅萍并不知晓被告彭文萍向原告王惠英借款的事实,其与被告彭文萍已分居多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该笔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雅萍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次,借条中金额虽然写为60000元,但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实际汇款只有5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惠英对被告蔡雅萍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文萍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王惠英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王惠英催讨,被告彭文萍至今未予还款。另查明,被告彭文萍、蔡雅萍于199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惠英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蔡雅萍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虽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但出借人王惠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给借款人彭文萍的款项为50000元,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另外10000元系给付现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文萍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彭文萍辩称借款后已累计还款1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蔡雅萍辩称其并不知晓被告彭文萍向原告王惠英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彭文萍分居期间,且所借款项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需要,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彭文萍、蔡雅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雅萍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可主张催告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故两被告应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文萍、蔡雅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惠英借款50000元,并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王惠英负担108元,被告彭文萍、蔡雅萍负担542元。被告彭文萍、蔡雅萍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4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