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付容与张健、王金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容,张健,王金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容。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良,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黄(系张健的姐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容因与被上诉人张健、王金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张健偿还本金6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王金黄对被上诉人张健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金黄与大丰金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反担保的事实:(1)被上诉人王金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仅有被上诉人王金黄的朋友出具证言证明来源于金鼎公司,一审法院在既未得到金鼎公司确认、又未追加该公司作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持有反担保合同原件,并以上诉人拒不提供该不存在的反担保合同为由推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与金鼎公司之间形成担保与反担保的关系,依据不足;(2)该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上只有两被上诉人的签字,从该复印件本身来看也无法得出被上诉人王金黄与金鼎公司间已形成反担保的结论;(3)在上诉人丈夫向被上诉人王金黄索要借款过程中,被上诉人王金黄从未提出自己是反担保,一再要求减少还款数额,有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被上诉人王金黄多次为被上诉人张健借款进行担保,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王金黄提出的反担保的抗辩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张健借款后支付的利息均系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在被上诉人张健已主动自愿给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抵扣本金,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金黄辩称,1.被上诉人王金黄并非担保人,担保人为金鼎公司,被上诉人王金黄是为金鼎公司提供反担保:(1)被上诉人王金黄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两名证人证言印证了被上诉人王金黄系金鼎公司的反担保人,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洲与上诉人付容系夫妻关系,一审中肖宏洲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庭并作为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相关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无需追加金鼎公司参加诉讼亦可查清事实;(2)金鼎公司虽未在反担保合同上盖章,但该合同由上诉人夫妇提供,且合同上印有金鼎公司字样,加之上诉人与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关系,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金鼎公司担保人的身份,至于金鼎公司何时盖章完全由上诉人夫妇控制,如果金鼎公司提供的担保不成立,被上诉人王金黄为金鼎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同样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王金黄在借据上签字时,付容并没有将反担保人划去,可见上诉人变造重要证据,企图掩盖事实真相,且上诉人提供的借据系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应当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4)被上诉人张健在两次开庭中皆陈述被上诉人王金黄系反担保人,其陈述亦能够与证人证言印证;(5)被上诉人王金黄在录音中只是概括性地将“反担保人和担保人”表述为“担保人”,不能将被上诉人口语化的表述认定为系被上诉人的自认,应当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2.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健未作答辩。付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健偿还借款60万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王金黄对张健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健、王金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7日,张健在经营期间,因资金紧张,向王金黄的公公肖文平(大丰金鼎担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提出60万元借款的请求,肖文平与王金黄系老乡,就让张健与付容办理借款手续,签订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借据,借款日期:2010年10月7日,到期日期:2011年10月7日,出借人:付容,用途:生产经营需要,借款人:张健,身份证号码××,借款方式:现金,借款金额600000,月利率2.5%,逾期月利率2.5%,结息方式:月结息。特别约定条款:一、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自借据到期之日起计算。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条款而影响本借据法律效果。三、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而进入诉讼,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承担本金及约定利息和一切费用外,另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向出借人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本借据执行完毕。借款人(签名及指模):张健(捺印)。担保人或反担保人(签名及指模):王金黄(捺印)”。该借据系付容提供的格式化借据,由张健、王金黄签名的。同日,债务人张健与保证人金鼎公司、反担保人王金黄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由金鼎公司提供担保,王金黄为反担保人。反担保合同载明:“债务人:张健(以下简称甲方);保证人:大丰金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反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1、王金黄2、-3、-4|、-5、-;鉴于甲方向付容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小写¥6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7日,月利率2.5%,乙方为甲方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丙方在阅知该(担保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应甲方请求,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经三方同意,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订立本合同。一、丙方对乙方与出借人付容为甲方借款丙方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条款表示全部认同,乙方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丙方自愿为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如乙方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为甲方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后向甲方追偿时,丙方应对乙方代为清偿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代为清偿后,代为清偿的金额由甲方和丙方按月利率-%承担利息。二、丙方保证范围包括乙方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十一、特别声明,本合同文本系乙方提供,乙方已提请甲、丙注意对《担保借款合同》及本合同各项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甲、丙方要求作了相应的解释说明,签约各方对各项条款含义清楚认同。债务人:张健(签名捺印);保证人:大丰金鼎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人:王金黄(签名捺印)”。金鼎公司持有的反担保合同,未在合同末端处签字或盖章。2010年10月23日,肖文平的女儿肖XX通过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向张健的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卡62×××55汇入50万元。2010年11月7日,肖文平通过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网银622XXXX00向张健的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卡62×××55汇入10万元。张健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约向付容偿还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010年12月1日50万元的对应利息16250元,10万元的对应利息2000元;2011年1月1日,60万元付息15500元;2011年2月1日,付息15500元;2011年3月1日,付息14000元;2011年4月1日,付息15500元;2011年5月1日,付息15000元;2011年6月1日,付息15500元;2011年7月1日,付息15000元;2011年8月1日,付息15500元;2011年9月1日付息15500元;2011年10月1日,付息15000元;2011年11月1日付息15500元;2011年12月1日付息15000元;2012年1月1日,付息15500元;2012年2月1日,付息15500元;2012年3月1日,付息14500元;2012年4月1日,付息15500元;2012年5月1日,付息15000元;2012年6月1日,付息15500元;2012年7月1日,付息15000元;2012年8月1日,付息15500元;2012年9月1日,付息15500元;2012年10月1日,付息15000元;2012年11月1日,付息15500元;2012年12月1日,付息15000元;2012年12月31日,付息15000元,合计付息398750元。借款期限届满期后,张健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仅偿还至2012年12月31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利息398750元。后付容找王金黄索款未果,2013年9月29日,付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1月7日缴纳10800元诉讼费,后因张健涉嫌诈骗犯罪被羁押,付容于2013年12月4日撤回诉讼。金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肖文平因病去世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付容之夫肖宏洲。2015年11月19日,付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交了经过变造的借据,将借款借据下方“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中的“反担保人”用笔划去。审理中,付容提交了王金黄的录音,证明王金黄为借款提供担保;王金黄提供证人袁某证明其系反担人,并在付容处拍摄了反担保合同。一审法院限期要求付容提交反担保合同,付容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付容与张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24%范围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超出年利率24%之外的部分,应在付容出借的本金中予以扣减。本案争议焦点是王金黄是担保人还是反担人?付容提交的借据是格式化的,其中王金黄签名前打印的借据上是担保或反担人。尽管付容自行将反担保人划去,但王金黄对其是担保人不予以认可,故付容仍应负举证证明王金黄系担保人而非反担保人的责任。付容提交了王金黄的录音,但王金黄对其系担保人不予认可。王金黄申请的证人袁某证明王金黄系反担保人,同时提交从付容处拍摄的反担保合同照片,该反担保保合同上注明王金黄是反担保人,虽然该合同上载明的担保人金鼎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但该证据由付容持有。结合借据上王金黄签名前是担保人或反担人,付容又持有王金黄为反担保人签名的反担保合同,且付容存在自行将借据上反担保人划去变造证据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付容主张王金黄是担保人不予认定,对付容要求王金黄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张健偿还的约定利息398750元中,有109089.93元系超出年利率24%部分,应在付容借出的6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减,付容要求借款人张健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能支持借款本金490910.08元,及490910.0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王金黄辩称其系反担保人,不是担保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金黄辩称付容本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张健偿还付容人民币490910.08元,并承付490910.0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付容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王金黄是否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问题。经查,案涉借款借据系上诉人付容提供的格式化文本,被上诉人王金黄在借据上载明的“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从借款借据载明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王金黄在签名时的意思表示可能系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亦可能系为案涉借款提供反担保。被上诉人王金黄主张其系作为反担保人在案涉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提供借款人系张健、保证人系金鼎公司、反担保人系王金黄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从被上诉人王金黄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上诉人王金黄、张健的陈述来看,被上诉人王金黄在案涉借款借据上签字时的真实意思系为案涉借款提供反担保。现上诉人付容仅凭存在两种解释的格式化借据主张被上诉人王金黄系担保人,依据不充分,加之上诉人付容在诉讼中存在涂改借据的不诚信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王金黄并非案涉借款保证人并无不当。关于张健偿还的超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利息是否应抵扣本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张健在借款后按照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1日合计还息398750元。被上诉人张健偿还的该部分利息系其自愿向上诉人付容履行,且利率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36%,上诉人付容已领受的该部分利息受法律保护,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再冲抵本金,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张健尚欠上诉人付容本金60万元。上诉人付容要求被上诉人张健偿还本金6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付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3005号民事判决;二、张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付容本金6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付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张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付容负担9000元,张健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