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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96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742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白塔路67号路灯灯杆附近路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刘某甲血样送检,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37mg/100ml(乙醇/血)。另查明,被告人持B2类准驾车型驾驶证。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已赔偿被撞车辆驾驶员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并赔偿受损交通设施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已赔偿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不至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芸 来源:百度搜索“”